锅炉压力容器综合保险所承保的锅炉、压力容器是指符合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并经劳动部门检验后发给合格证的锅炉压力容器。
本保险分为锅炉压力容器损失险、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失险
一、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的工人或技术人员缺乏经验、技术不良、操作错误;
2.被保险人的工人或技术人员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3.锅炉缺水、过烧或压力容器超温、超压、充装过量;
4.锅炉、压力容器爆炸。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锅炉、压力容器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二条
雇主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锅炉、压力容器过程中因本条款第一条一项所列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造成的被保险人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雇员伤残、死亡,根据法律和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因操作人员的恶意行为对本人造成的伤残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三条
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因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引起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锅炉、压力容器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武装冲突、暴动、罢工、没收、征用;
二、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三、操作人员无上岗操作许可证;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六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也不负责赔偿:
一、劳动部门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门确认报废的;
二、在检验中发现有严重缺陷且限期整改后尚未改正的。
第七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间接损失;
二、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人或制造商负责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根据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四、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六、计算机
2000年问题引起的一切损失。
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当时的重置价值确定。
第九条
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每人每次事故赔款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第十条
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每次事故赔款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必要的帐册、费用单据和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十二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四条
在雇主责任险项下,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当雇员死亡时,本公司负责赔偿抚恤金。
二、当雇员伤残时,本公司负责赔偿:
1.伤残补助费:根据雇员的伤残程度,参照保险单中所附赔偿金额表计算赔偿;
2.医疗费(公费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发生第三者的经济赔偿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除必要的急救费用外,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以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公司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它保险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所投保锅炉、压力容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政府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及其配套设备使用和管理的各项规定,并应对保险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接受有关部门和本公司的安全检验,对有关部门或本公司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在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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