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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设业健康发展,保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人(下文简称"委托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以及建设工程设计质量事故被侵权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及与被保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设计人员。
第三条 本保险的追溯期是指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某个日期。
第四条 本保险的设计人员是指经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设计技术人员。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开始,至保险期限终止的期间内,被保险人由于设计过失而引发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本保险期限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
(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发生上述损失后,被保险人支付的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发生设计过失后,被保险人为避免、减轻对委托人的损害,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超过国家建筑设计防范等级标准的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五)超过国家建筑设计防范等级标准的火灾、爆炸。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
(三)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四)被保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被吊销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以及被保险设计人员被吊销、收回资质证书期间承接完成的工程设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未按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进行工程设计;
(六)被保险人延误交付设计文件;
(七)被保险设计人员私自承接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八)被保险设计人员非在被保险设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承接并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第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保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设计人员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二)委托人提供的或由被保险人自行完成的工程测量图、勘察成果文件等工程设计基础性技术资料存在瑕疵;
(三)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文件或其它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四)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承接并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五)工程建设企业未按照被保险人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六)在中国境外,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完成的建设工程因设计过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一条 对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或违约金;
(二)由于设计过失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经济损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六)计算机2000年问题导致的损失。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每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 本公司只对本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以上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赔偿,免赔额以内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获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人员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必要时补交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
(二)立即通知本公司,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十八条 发现设计过失后,被保险人应即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进行或申请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或销毁,并对引起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设计文件、勘察成果文件等资料、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本公司。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应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设计过失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将在本保险期限内承接并已完成设计任务的所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发图单副本递交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建设工程,一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作出事故证明或事故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索赔时,需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文件正本、发图单;
(三)被保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及被保险设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
(四)被保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与被保险设计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
(五)事故证明或事故鉴定书;
(六)损失清单;
(七)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的,应提供生效裁判文书;
(八)本公司要求的其他索赔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工程质量事故,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本公司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二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做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公司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本公司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以下二种方式之一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因本保险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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