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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810)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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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810)条款

(平保寿发[2007]178号,2007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平安万能险|万能保险结算利率公告|相关说明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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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1.2

合同生效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应交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v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

 

 

 

2.2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2.3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下列情形会引起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1)交纳追加保险费

在我们收到您的追加保险费后,基本保险金额按追加保险费等额增加。

2)部分领取现金价值

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基本保险金额按领取的现金价值等额减少。

如果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有权将它调整为该金额。

3)申请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本主险合同生效满1年;

- 在被保险人6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申请;

- 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

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您必须按照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生效。

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主险合同生效1年后,您可随时向我们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

经我们同意后,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10.2)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已收取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我们将无息一并退还。

如果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并且在新增的基本保险金额生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因为自杀导致身故,我们对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w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是需要书面通知我们,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天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见10.3)导致的延迟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天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3.6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或者转换为年金领取。如果选择年金领取,领取金额按照我们当时提供的转换标准确定。

 

 

 

x

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

投保时,您可以和我们约定每一保单年度交纳的期交保险费的金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您应当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期交保险费。您在交纳首期期交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的交费期间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追加保险费

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您可以随时交纳追加保险费

1)约定每一保单年度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6000元;

2)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

3)每次交纳的追加保险费不低于1000元,并且为100元的整数倍。

我们有权改变交纳追加保险费的条件。

 

 

 

4.2

增加期交保险费

您在交纳以前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后,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每一保单年度约定交纳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增加后的金额不得高于6000元,且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应当按照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和增加后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向我们交纳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如果申请当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有权按照本条款“2.3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的相关约定将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调整为该金额。

在增加期交保险费后的首个保单年度,您应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中的该次增加部分归属于第1保单年度,在此之后的各保单年度应交纳的期交保险费中的该次增加部分依次归属于第2及以后各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中投保时约定部分、各次增加部分归属的保单年度各自分别计算。

 

 

 

4.3

期交保险费缓交

您交纳首期期交保险费后,如果保单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您可选择暂缓交纳期交保险费,我们按本条款“5.6保障成本”的约定收取保障成本,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您暂缓交纳期交保险费,那么以后每次交纳期交保险费时,须按顺序依次交纳以前各期缓交的期交保险费,最后交纳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所交的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到相应的保单年度。

 

 

 

4.4

初始费用收取

您每次交纳保险费后,我们收取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按照本条款“5.3 保单价值”的约定计入保单价值。

 

 

 

 

期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期交保险费的比例见下表:

每期期交保险费

归属的保单年度

1

保单年度

2

保单年度

3

保单年度

4至5

保单年度

6至10

保单年度

11及以后

各保单年度

0~6000元的部分(年交方式)

0~3000元的部分(半年交方式)

0~1500元的部分(季交方式)

0~500元的部分(月交方式)

50%

25%

15%

10%

5%

5%

超出6000元的部分(年交方式)

超出3000元的部分(半年交方式)

超出1500元的部分(季交方式)

超出500元的部分(月交方式)

5%

5%

5%

5%

5%

5%

 

 

 

 

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按照我们当时的规定确定。

 

 

 

4.5

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自第4保单年度起,在您交纳期交保险费后,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我们将发放持续交费特别奖励,并按本条款“5.3 保单价值”的约定计入保单价值。

1)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3年内的每一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在其约定的交费日期或其后的60日内交纳;

2)以前各期期交保险费均已交纳,并且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在约定的交费日期或其后的60日内交纳。

如果本主险合同未增加期交保险费,持续交费特别奖励等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如果本主险合同已增加期交保险费,对于当期期交保险费中归属于第4或之后保单年度增加部分的保险费,我们也按其2%发放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追加保险费和补交的以前各期期交保险费均不享有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y

保单结算

 

 

 

5.1

单独账户

为履行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我们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为万能保险产品设立单独账户,单独账户中的资产为我们所有,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