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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守护一生终身健康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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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守护一生终身健康保险条款


( 平保寿发[2006]82号,2006年7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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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与构成

“平安附加守护一生终身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险条款、保险单中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部分、投保书中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部分、其他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1.2

合同生效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应交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您可以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若您在此期间提出撤销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撤销,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1.4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起至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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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人民币20000元,日额保险金为每份人民币10元。投保份数由您和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90天内发生疾病或因该疾病发生相关就诊,我们在保险期间内不对该疾病的治疗、复发(见9.1)或其并发症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意外伤害(见9.2)住院(见9.3)治疗无等待期。

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住院日额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见9.4)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见9.5)的第4天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1天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90天。

 

 

 

 

重症监护日额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入住重症监护病房(见9.6)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入住重症监护病房的第1天开始每日按2倍日额保险金给付“重症监护日额保险金”。每次重症监护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入住重症监护病房天数。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重症监护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30天。

 

 

 

 

急救运送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于超过3天的每次住院,我们按2倍日额保险金给付一次“急救运送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于每次住院,我们按2倍日额保险金给付一次“急救运送保险金”。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我们最多给付8次“急救运送保险金”。

 

 

 

 

住院门诊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于超过3天的每次住院,我们按5倍日额保险金给付一次“住院门诊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于每次住院,我们按5倍日额保险金给付一次“住院门诊保险金”。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我们最多给付8次“住院门诊保险金”。

 

 

 

 

重大手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并已经进行重大手术(见9.7)的,我们按50倍日额保险金给付“重大手术保险金”。每种“重大手术”只给付一次“重大手术保险金”。

若同一次手术中,针对同一器官实施的手术同时满足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手术”定义时,我们仅按其中一种“重大手术”给付“重大手术保险金”。

 

 

 

 

 

自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保单周年日开始,我们还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特别病房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于超过3天的每次住院,我们按5倍日额保险金给付一次“特别病房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于每次住院,我们按5倍日额保险金给付一次“特别病房保险金”。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我们最多给付8次“特别病房保险金”。

 

 

 

 

特别住院日额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4天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特别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疾病特别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1天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特别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特别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特别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90天。

 

 

 

 

住院营养日额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4天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住院营养日额保险金”。每次疾病住院营养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1天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住院营养日额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住院营养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住院营养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90天。

 

 

 

 

 

按次给付的急救运送保险金、住院门诊保险金、特别病房保险金根据每次住院的入院日所在保单年度计算该保单年度的累计住院给付次数。

按日给付的住院日额保险金、重症监护日额保险金、特别住院日额保险金、住院营养日额保险金根据实际住院日期所在保单年度计算各自保单年度的累计住院给付天数。

保险责任中的各项保险金累计给付以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在给付保险金时,我们会将该次保险金与基本保险金额扣除累计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进行比较,按较小值给付;当基本保险金额扣除累计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为零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或进行“重大手术”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2)未告知的既往症(见9.8);

3)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4)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5)艾滋病(见9.9)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见9.10)、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6)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7)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8)从事潜水(见9.11)、跳伞、攀岩(见9.12)、蹦极、驾驶滑翔机、探险(见9.13)、摔跤、武术比赛(见9.14)、特技表演(见9.1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9)被保险人殴斗或醉酒;

10)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1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12)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1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9.1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14)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6)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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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3天内通知我们。否则,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见9.17)导致的延迟除外。被保险人应在本附加险合同中列明的定点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定点医院就诊的,应在3天内通知我们,并在病情好转后及时转入定点医院。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保险金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于出院后10天内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3)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若申请重大手术保险金还需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手术记录、手术证明书及本条款约定的相关检查、检验报告);

4)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天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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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您应当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险合同的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交纳。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可以单独交纳:

(1)  主险合同交费期满;

2)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除身故外的保险事故导致主险合同豁免保险费或终止的。

 

 

 

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单所约定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延续至宽限期内的住院治疗,或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延续至效力中止期间的住院治疗,自效力中止之日起,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3

 

保险费率调整

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

我们将根据本附加险合同制订费率所用的重大手术发生率、平均住院次数、每次平均住院天数等与实际情况的偏差程度,决定保险费率是否调整,并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本保险的费率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费率调整前您已经交纳的保险费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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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附加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且为未发生保险事故的金额。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且已给付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将按如下方法计算:

发生保险事故后的现金价值=(基本保险金额-累计已给付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上所载明的金额。

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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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见9.18)计算,但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可以单独申请复效:

1)主险合同交费期满;

2)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除身故外的保险事故导致主险合同豁免保险费或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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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见9.19)后退还保险费。

若您申请减少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减少后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与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比例须符合我们当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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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投保份数减少

您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减少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份数,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减少的投保份数对应的保险责任效力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减少的投保份数对应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会退还减少的投保份数对应的扣除手续费后的保险费。

减少投保份数后,基本保险金额、日额保险金、保险费和现金价值均按减少后的投保份数确定,减少的投保份数对应的已给付保险金不再计入各项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中。

在您申请减少投保份数之前,若被保险人有保险事故发生,须先申请保险金的给付。

减少投保份数后,受益人申请保险金给付的,各项保险金均按减少后的投保份数重新确定。

 

 

 

8.2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我们会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8.3

年龄错误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9.20)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0周岁(指出生满28天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50周岁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将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②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或者我们有权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重新确定投保份数,我们自始按减少后的投保份数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对已给付的保险金进行调整,多给付的保险金应当返还。

③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8.4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但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8.5

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但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除身故外的保险事故导致主险合同效力终止的除外;

2)主险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3)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8.6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8.7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8

争议处理

本附加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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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9.1

复发

疾病经过一定的缓解或痊愈后又重复发作。

 

 

 

9.2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9.3

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9.4

医院

指在本附加险合同中列明的定点医院。我们保留变更定点医院的权利。定点医院发生变更时,我们会书面通知您。

 

 

 

9.5

每次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如果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9.6

重症监护病房

指经医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在医院内正式设立的重症监护病房。该病房为危重患者提供24小时持续护理及治疗,配备有重症监护专科医生、护士以及相应的监护、复苏抢救设备,例如:心脏除颤机,人工呼吸机,紧急药物,各项生命体征(如心率、血压等)持续测试的仪器等。

 

 

 

9.7

重大手术

重大手术是指被保险人已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

 

 

 

 

重要器官移植手术

指被保险人由于相应器官功能丧失,已经实施的肾脏、心脏、肺、肝脏或骨髓移植手术。部分器官移植、细胞移植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恶性肿瘤切除手术

 

指为治疗符合以下定义的恶性肿瘤而已经实际实施的切除手术。

恶性肿瘤是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组织病理学检验确定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国际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以下疾病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5)男性早期前列腺癌(分级为T1级,包括T1a及T1b)。

 

 

 

 

开胸冠状动脉搭桥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而开胸实施的冠状动脉搭桥术。导管支架手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等其他非开胸手术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申请赔付时必须提供冠状动脉造影报告显示冠状动脉有严重阻塞。

 

 

 

 

开胸心脏瓣膜置换术

为治疗心脏瓣膜病而用人工瓣膜置换1个或1个以上心脏瓣膜的手术。心脏瓣膜的修复、切开和成形术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主动脉移植或修补手术

经开胸或剖腹手术而进行的胸、腹部主动脉(不包括其分支血管)修补术、切除术或移植术。导管支架手术等其他非开胸或剖腹手术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良性脑肿瘤颅骨切开肿瘤手术

为治疗脑内非恶性的肿瘤,而切开颅骨实施的切除手术。良性脑肿瘤的存在必须经CT或MRI检查证实。伽玛刀、X刀、超声刀等非切开颅骨实施的肿瘤切除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一侧全肺切除术

已经实施的一侧全肺切除术。肺部疾病的存在必须经CT或MRI检查证实。非一侧肺全部切除的肺叶切除、部分肺切除等手术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一侧全肾切除术

已经实施的一侧全肾切除术。肾脏疾病的存在必须经CT或MRI检查证实。部分肾脏切除和将肾脏捐赠他人的全肾切除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全结肠切除术

已经实施的全结肠切除术。结肠疾病的存在必须经结肠镜及切片检查证实。部分结肠切除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全胃切除手术

已经实施的全胃切除术。胃部疾病的存在必须经内视镜及切片检查证实。部分胃的切除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全喉切除术

已经实施的全喉切除术。喉部病变的存在必须经CT或MRI检查证实。部分喉的切除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全胰脏切除术

已经实施的全胰脏切除术。胰脏疾病的存在必须经CT或MRI检查证实。部分胰脏的切除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全脾脏切除术

已经实施的全脾脏切除术。脾脏疾病的存在必须经CT或MRI检查证实。部分的脾脏切除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颅脑外伤颅骨切开血肿清除手术

经切开颅骨实施的脑血肿清除手术。颅内血肿的存在必须经CT或MRI检查证实。经颅骨钻孔血肿吸除术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全胸腺切除术

已经实施的开胸或胸腔镜的胸腺切除手术,申请赔付时必须提供全胸腺切除术的病理报告等。部分胸腺切除术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心包膜切除术

已经实施的开胸心包膜切除手术。心包膜疾病的存在必须经CT或MRI检查证实。心包膜穿刺放液术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髋关节置换术

已经实施的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髋关节内软骨及骨头组织破坏或变形的存在必须经X线、CT或MRI检查证实。

 

 

 

 

膝关节置换术

已经实施的开放性或关节镜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膝关节内软骨及骨头组织破坏或变形病变的存在必须经X线或膝关节镜检查证实。

 

 

 

 

截肢术

已经实施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切除手术或一下肢踝关节以上切除手术。

 

 

 

 

眼球摘除术

已经实施的单眼或双眼眼球摘除手术。申请赔付时必须提供眼球摘除手术的病理报告等。非全眼球摘除的部分眼内组织切除手术不包括在此保障范围内。

 

 

 

9.8

既往症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之前已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9.9

艾滋病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9.10

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9.1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9.1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1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9.1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9.1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9.1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9.17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9.18

本条款约定利率

按“计息期间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适用的人民币6个月期贷款利率平均值与4.5%之较大者”计算。本条款约定利率为年复利,按年计收复利。

 

 

 

9.19

手续费

指本附加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依据本附加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3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累计已给付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上所载明的金额

 

 

 

9.20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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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更新时间: 2006-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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